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通用11篇)
在社会发展不断提速的今天,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1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依法严肃查处和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凡乡属单位、生产及经营组织的责任人和业主(以下简称单位及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因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伤亡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及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罚、处分及追究责任:
一、凡发生重伤事故或1—2人死亡,对责任单位以及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处分;对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二、凡发生一次死亡3—9人或一次重伤10以上的重大事故以及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提请县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单位和人员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隐瞒、拖延或谎报事故。
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并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2
为了切实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加大校园安全的监管和防范力度,努力营造安全、有序、稳定的校园环境,规范各种校园安全事件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杜绝各类安全事故,全面创建“平安校园”,特制定我校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追究制度。
一、领导机构:
为了确保该项工作的认真、严肃、规范、实效,学校特成立学校安全事故认定、追究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组成: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二、事故认定:
学校对安全事故分为三类:教学事故,学生人身伤害(亡)事故和财务损坏事故。对学校出现的各种安全事件,要由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责成专人对出现的事件进行认真、详细、准确、客观的调查取证,并提交学校安全事故认定、追究工作小组,并根据事件的性质和影响进行事故性质的分析、认定,确定事件性质。
三、事故追究:
对学校出现的各种安全事件的性质一旦经学校安全事故认定、追究工作小组分析、研究、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并分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分管责任和协管责任等责任范围,再根据学校制定安全责任事故追究程序进行事故责任追究。
1、追究程序:
教学事故:
教学事故责任追究程序:
课任教师——班主任——年级组长——教导主任—安全办公室主任—分管教学副校长——校长
学生人身伤害(亡)事故:
学生人身伤害(亡)故责任追究程序:课任教师——班主任——年级组长——教导主任——安全办公室主任——分管安全副校长——校长
财物损坏事故:
课任教师——班主任——年级组长——总务主任——安全办公室主任——分管总务副校长——校长
2、责任追究:
对安全事故的当事人视事故范围、性质、责任和影响进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追究形式分为:班级扣分、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三类,具体标准由学校安全事故认定、追究工作小组认定、实施。
本制度内容不尽之处将在具体实施过程不断加以补充、完善,并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执行。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3
安全是学校工作的第一要务,为了切实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自的责任,特制订制订。
1、学校教职员工人人都是安全员,按照学校安全责任区域(以班为一区域)的划分,该区域负责人为区域范围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区域范围内的人、事、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及时上报。安全实行谁分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2、第一责任人必须把各自区域的安全隐患以及书面形式及时向安全员或学校安全领导组成员汇报,不报或隐瞒不报者则发生安全事故第一责任人负主要责任。
3、对上报的安全隐患,因安全员或安全领导组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改或整改不力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人)负主要责任。
4、因第一责任人敷衍失职,不仔细检查,而被安全员或安全领导组查出的未上报的安全隐患,则第一责任人负主要责任。
5、安全领导组查出的未上报的安全隐患,第一责任人负直接责任,安全员负连带责任。
6、对安全管理松懈,事故隐患整改督促不力,安全经费投入不足、人员安排不到位,由主要监督领导负主要责任。
7、在学校或上级有关部门安全检查中发现部门(区域)负责人,安全监管不力、工作不到位的一次警告、二次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4
(一)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规定,各部门、各年级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年级的安全稳定工作负全部责任,安全目标作为本部门目标责任的一部分列入目标责任书,学校把安全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部门的考核内容之一,学校实行安全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
(二)各部门责任人对下列治安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及本制度的规定,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暴力事件事故
2. 食物中毒事故
3. 火灾事故
4. 传染病事故
5. 实验室事故
6. 体育活动事故
7. 校外集体活动事故
8. 其它安全事故
(三)各部门、各年级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的规定,对本部门、本年级的人员及财产安全负责。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校领导及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做出妥善处理。
(四)各部门、各年级应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的安全工作,并对全体人员特别是重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各部门、各年级对自查出的特别是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查出的安全隐患,应高度重视,及时整改。如因整改不及时而引发安全事故的,各部门、各年级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均应追究责任,并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对以上人员予以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学生参加实习、社会时间以及社会公益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七)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部门,要及时将所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情况报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备案,对临时工作人员要予以监督、检查,对不了解情况或工作不再需要的人员要及时辞退,并限期离开学校。如因没有实施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以及没能及时清退应清退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事故发生后,部门应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违反此规定,将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任何部门或个人均有责任向校领导及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举报部门或个人不履行安全职责或不按要求整改安全隐患的行为。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5
为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规范教学行为,保证教学安全,落实事故责任,特制定有关教学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
一、教师须准时上课和下课,不得无故旷课、迟到或早退,并承担管理职责期间的教学安全。有事或公差须事先按正常程序请假,否则予以通报,如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何老师不能擅自调课。如因擅自调课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如空堂或教师迟到等),予以通报,如造成严重后果,调课教师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如因部门工作失误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由部门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如教学实验、社会实践、研究性学习、体育课等)时,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否则,组织活动的教师应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组织活动的教师应阻止其参加相关活动,否则,组织活动的教师应承担主要责任。
六、任何教师不得心罚、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否则,按《龙城中学严禁教职工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规定》追究相关教师的事故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6
一、对于严重违反学校安全制度的有关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人或组室负责人,根据其失职、渎职情节轻重,由学校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学校对具备下列情形的个人或组室负责人实行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1、发生有个人或组室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安全事故;
2、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中,个人或组室负责人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按照学校安全制度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
四、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人或组室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在局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于一次事故导致5人以上10人以下轻伤,或者1人至2人重伤,或者20人以上29人以下食物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到19万元之间的安全事故发生部门的个人或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和行政处分;
六、对于一次事故导致1至2人,或者11人以上轻伤,或者3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30人以上食物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到49万元之间的安全事故发生部门的个人或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撤职的行政处分;
七、对于一次事故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1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安全事故发生部门的个人或负责人,给予撤职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部门或个人未按照安全制度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配合或者阻绕、干扰事故调查的,对部门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九、对于玩忽职守,一再违反学校安全制度,导致事故重复发生的部门或个人给予从严处分。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7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学校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及危房安全事故;
(四)危险药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六)大型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七)外来暴力侵害重大安全事故;
(八)流行传染病重大安全事故;
(九)食物中毒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学校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学校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责任。
第五条学校应当每个学期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学校主要负责人召集有关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学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学校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学校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学校必须制定本学校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将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蓣集报区教体局备案。
第八条学校应当对本制度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要立即排除。
第九条学校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校违反本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学校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教体局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制度对有关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区教体局依据调查报告,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区教体局举报学校及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教体局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对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学校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8
为了进一步依法治校,强化法律法规意识和责任意识,落实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规范工作规程和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效益,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及上级有关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责任追究制度。
一、责任追究的范围
学校规章制度涉及的各个方面所发生的责任事件、学校设置的各个部门、各个岗位的责任人员。
二、责任追究的形式
1、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工作纪律或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岗位职责而造成不良影响、事故或经济损失者,视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理、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行政处理为:调离岗位。
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
经济处罚为:赔款、罚款、扣发工资、岗位津贴。对触犯国家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视责任性质,将责任追究分为直接责任追究、间接责任追究、领导责任追究和连带责任追究。
三、责任追究的程序
1、部门自我追究:对照学校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部门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工作检查,发现问题,在部门处理范围内的由部门处理,报学校备案。重大事故由部门自查后,报学校逐级予以追究。
2、学校追究:
(1)对部门上报的重大问题,视责任范围大小,后果严重程度逐级予以追究。
(2)对照各项规章制度及岗位职责,每学年度末进行考核并且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各工作岗位进行抽查,发现问题逐级予以追究。
(3)对偶发重大事故,学校及时逐级予以追究。
四、责任追究认定权限
1、属批评教育、行政处理、经济处罚范围内的一般责任追究,由各部门研究处理。
2、属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范围内的重大责任追究,由校务会议研究决定。
五、责任追究的监督
对重大责任事件和有关责任人,在追究的过程中,学校行政应及时向上级行政教育部门通报。被追究责任的个人如有异议,有权向校长或上级反映,校长在认真听取意见和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校委会议研究可以更改原处理意见,并同时追究有关处理人的责任。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9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本制度适用于临床、医技、护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科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医疗事故、医疗纠纷主要责任人认定: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危重抢救病人,主管医生不请示、不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新分配大学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
第五条:经过院内及(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
第六条: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务科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第七条:凡医疗纠纷发生赔偿结果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
因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个人补偿(赔偿)费用额按本制度规定比例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按本制度规定比例下浮20%执行。
第八条: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采用分段累加办法,计算比例如下:
A段、0-3万元(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10%
B段、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7%
C段、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6%
D段、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3%
E段、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2%
一、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万元以内(包括3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
二、补偿(赔偿)费额度在3,0001元-5万元(包括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
三、补偿(赔偿)费额度在5,0001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
四、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0,0001元-15万元(包括15万元):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
五、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5,0001元以上: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E段。
六、责任人分为主要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或共同责任人。各责任人承担的比例大小,根据各自在事故或纠纷中应负责任大小来定。
第九条:科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分段计算的办法,承担比例如下:
A段:扣科室当月奖励性绩效(以下简称“奖金”)总额10%
B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20%
C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30%
D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40%
E段:扣科室当月奖金总额50%
第十条:医疗纠纷、事故,按技术因素和责任因素进行划分,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下:
一、由于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轻处理的原则,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扣发奖金1-3个月;全院通报批评;缓晋级或缓聘一年等。
二、由于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重处理的原则,除以上处理外,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分别处以:停止处方权半年-1年;低聘一级1-2年;停止执业1年;
转岗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直至辞退等。
第十一条:同一人员在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以上的医疗纠纷,且均为主要责任人,应予转岗或辞退。
第十二条:非法行医行为人员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私自外出行医、私自收费、非医行医(指无执业资格人员从事医护工作)及擅自跨地点、超范围执业,发生医患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责任人全部承担。
第十三条: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5万元,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5-10万元(包括10万元),含二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有医院管理不善因素的,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2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含一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4个月,科室副主任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3个月,分管院长扣除岗位津贴2个月,院长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第十四条: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小组鉴定,治疗措施得当而患者死亡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不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医务科对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进行登记备案并永久保存。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员的书面材料;
二、医务科对事件的调查报告;
三、医疗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
四、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五、医院对责任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发生纠纷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或不配合调查等,各科室瞒报、漏报医疗纠纷(指发生补偿或减免医药费用的医疗纠纷),并产生不良后果,科主任为主要责任人,扣科主任津贴二个月,并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医疗纠纷的,除按本制度承担赔偿责任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医院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第十九条:医疗纠纷处理小组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为一专业技术组织,其结果供协调解决医疗纠纷,不成为法律诉讼对象。
第二十条:为了减轻医务人员医疗赔偿风险,医院除加入医疗责任险以外,将建立医疗风险管理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10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促进交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交通运输局对局属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交通运输局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制度。局属单位依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局部属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监管工作,做到职责明晰、责任落实。
第五条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事故调查为基础作出。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实施责任追究时,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局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未建立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发事件预警预防,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第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
(二)主持作出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要求,或者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予以审批、许可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追究局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规从事生产作业的;
(二)未履行岗位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把关职责的;
(四)未予以查处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发现的违法违规事项的;
(五)与当事人串通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安全生产评价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局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县管干部的责任追究报县委实施,局管干部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局组织实施。
局对局属单位及非局管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局提出的意见实施责任追究。
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对局属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安全生产约谈;
(二)挂牌督办;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离岗培训;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岗位;
(五)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下列安全生产事故,不予以追究局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的;
(二)有证据表明局属单位及人员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
第十七条局属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或者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局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
(二)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应急处置,有效降低事故损失的。
第十九条局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12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未吸取事故教训,补充、完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制度的。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事故调查结果,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问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见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记录在案;
(四)拟被责任追究单位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
(五)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
(三)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的责任;
(四)责任追究的决定;
(五)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局属单位人员在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报请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应当汇集有关材料形成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档案。
第二十六条局属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所称的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是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三定”规定、管理文件等赋予的相关单位、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事故追究制度 篇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第二条 鉴于生产安全事故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对人为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
第三条 为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安全健康和企业的财产安全,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四条 实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制度,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监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 监理单位生产安全责任追究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法律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对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
(1)追究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2)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追究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驻地监理代表和安全监理、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应监理责任。
第七条 各级监理人员对违反以下规定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各级监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造成责任范围内施工单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2.对上级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安排和要求不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而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4.对有关部门所提出的安全隐患不要求施工单位整改造成重大损失的。
5.对已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指令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6.发生了重特大安全事故,未要求施工单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贻误时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7.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迟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迟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8.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予配合,阻挠干涉对事故调查处理的。
9.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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