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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时间:2023-04-18 16:48:29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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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制度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制度是一种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2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其所属的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实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处置管

  第八条建立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九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场签订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消纳场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达到扬尘防治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先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组织进行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渣土清运等工作。

  第十条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

  (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九)施工现场签订物业保洁合同,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十)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四条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或业主为责任人。

  第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装卸运输时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有害废弃物等混同。

  第十七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清运,并运输至消纳场所。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纳入平台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运输企业和车辆名录。

  第二十条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严禁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市公安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四)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五)全程密闭运输,严禁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机械、设备和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垃圾消纳场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和管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运输企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使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或者无清运通行手续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xx市城市市区范围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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