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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度
现如今,制度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那么制度怎么拟定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度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度2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对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提高学校应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特制订本报告制度。
一、组织机构及主要任务
(一)疫情报告人的设置
1.分管卫生工作的副校长是学校传染病疫情防控的第一责任人;
2.校医院传染病管理医生是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人;
3.各单位、院系作为二级单位指定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并根据每年人员调整情况及时配齐。
(二)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及单位职责
1.分管副校长负责全校传染病疫情的常规管理,遇有传染病疫情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
2.二级单位传染病疫情报告人的职责
(1)负责对本单位师生及职工的出勤、健康情况进行询查,对因病缺勤人员进行病情追踪排查分析,遇有传染病疑似病因及时上报;
(2)遇有传染病疫情流行时,负责指导、落实本单位师生及职工的防疫工作,协助校医院及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疫情开展流调、隔离、消杀、总结工作;
(3)配合学校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本单位传染病报告制度的管理和防疫骨干的管理培训工作。
3.校医院的职责
(1)关注搜集所在地区各种来源的疫情信息及传染病疫情发展情况,负责全校传染病疫情监控及疑似传染病疫情管理、指导、分析和报告工作;
(2)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负责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工作,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完善报告制度及工作流程;
(3)负责组织全校开展传染病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学生和教职工防范意识,对二级单位及疫情报告人进行传染病信息报告和相关知识的指导和培训;
(4)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对学校重点部门及涉外单位发生的传染病疫情进行管理;
(5)遇有疑似病例,在第一时间进行排查,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传染病疫情的流调、隔离、消杀、总结等工作。
二、传染病疫情报告流程、时限和内容
1.二级单位应当建立晨午检和因病缺勤追询登记制度。遇有疫情时,应每天对所属人员进行健康咨询、体温测试。发现有传染病早期症状(如发热、皮疹、腹泻、呕吐、黄疸等)及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报告校医院;
2.辅导员应当密切关注学生的出勤情况,对因病缺勤的学生追踪排查,了解学生的'患病情况,遇有可疑病例,及时报告校医院;
3.校医院接到报告后,对病情进行研判,视情况分别向校领导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三、疫情报告制度的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不服从上级统一安排,统一指挥,不认真履职,给传染病疫情处置造成影响的;
2.在处置传染病疫情中,贪生怕死,不按操作规程,盲目蛮干给传染病疫情处置造成影响的;
3.值班不在岗,电话无故不畅通,在岗不尽责等给传染病疫情处置造成影响的;
4.隐瞒、谎报、缓报疫情而造成疫情扩大的。
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度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特制定本制度。
一、按照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工作制度要求,开展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
二、成立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小组,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疫情报告人,开展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
三、疫情报告工作组工作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现、收集、汇总与报告管理工作制度;
2、疫情报告人负责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健康信息的收集、汇总与报告工作;
3、协助上级对本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接受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督促、检查;
4、负责组织开展对全体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5、站长是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四、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程序
(一)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
辖区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晨检、因病缺课监测制度。发现学生有传染病早期症状、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因病缺勤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并进行记录。
(二)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1、报告内容及时限
(1)在同一单位或学校,1天内有3例或者连续3天内有多例(5例以上)患病,并有相似症(如发热、皮疹、腹泻、呕吐、黄疸等)或者共同用餐、饮水史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2)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报出相关信息。
(3)个别出现不明原因的高热、呼吸急促或剧烈呕吐、腹泻等症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4)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2、报告方当出现符合本工作规范规定的报告情况时,应当以最方便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等)向县疾控中心报告,同时,向县卫生健康局报告。
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度4
为了及时有效遏制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保障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的要求,特制定我校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一、设置学校疫情报告人
校长,设置为我校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本校疫情信息收集汇总。
本校各班班主任为各教学班第一疫情报告人,学校其他教职员工、学生发现传染病疫情均有义务向责任疫情报告人提供情况。
二、责任疫情报告人职责
1.在校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传染病疫情和疑似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工作;
2.定期对全校学生的出勤、健康情况进行巡查;
3.负责指导全校学生的晨检、午检工作。
三、疫情报告内容及时限
1.在同一班级,1天内有3例或者连续3天内有多个学生(5例以上)患病,并有相似症状(如发热、皮疹、腹泻、呕吐、黄疸等)或者有共同用餐、饮水史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2.当学校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立即报出相关信息。
3.个别学生出现不明原因的高热、呼吸急促或剧烈呕吐、腹泻等症状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4.学校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在2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5.在疫情防控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和零报告制。
四、报告方式
当出现符合本制度规定的报告情况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以最方便的.通讯方式向中心学校报告,由疫情报告人逐级向教体局和疾控部门报告。
五、学校疫情监测报告制度
学校建立学生晨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学校的老师发现学生有传染病早期症状、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因病缺勤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给学校疫情报告人。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及时进行排查,并记录排查情况。
1.晨检由责任老师通过测量体温、询问等方式将异常学生情况做好记录。如发现学生有传染病早期症状(如发热、皮疹、腹泻、呕吐、黄疸等)以及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告知学校疫情报告人,学校疫情报告人要进行进一步排查,以确保做到对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早报告。
2.特殊时期的晨检,由行政值周、值周教师、门卫在学校门口制定区域进行。不能让患有传染病的学生带病进入学校,第一时间切断传染源,并及时送医。
3.班主任及科任老师应当密切关注本班学生的出勤情况,对于因病缺勤的学生,应当了解学生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病因,如有怀疑,要及时报告给学校疫情报告人。学校疫情报告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追查学生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病因,以做到对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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