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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保制度

时间:2024-01-03 18:28:17 制度

公司社保制度

  在当下社会,我们可以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公司社保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公司社保制度

公司社保制度1

  《社会保险法》第三条规定,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

  (1)广覆盖。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要广,使尽可能多的人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中来。这是维护《宪法》和《社会保险法》赋予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益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从我国推进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发展过程看,各项社会保险的覆盖面都是逐渐扩大的;从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从单位职工到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从就业相关人员到非从业人员,从城镇人口到农村人口。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覆盖全体居民,其目标是做到使人人“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与就业相关,主要覆盖职业人群。

  (2)保基本。就是社会保险待遇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基本需要为原则。这是由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确定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既要防止超出现实可能的过高标准造成国家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担过重,又要避免有劳动能力的人过分依赖社会保险而妨碍其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保基本”是相对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应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

  (3)多层次。就是社会保险除了基本保险之外,国家还鼓励和支持建立补充保险(如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等)和发展各类商业保险,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

  (4)可持续。就是社会保险制度应当能够长期稳定的发展。特别是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的影响,努力实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长期平衡,以保证社会保险制度的稳定良性运行,也不给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过重的缴费负担。

  以上“12字方针”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明确了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立足点。第二,明确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实现路径。就是要优先解决制度“从无到有”的问题,弥补制度缺失;继而解决覆盖面“从小到大”的问题,将更多的人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在此基础上,稳步解决保障水平“从低到高”的问题,让人民群众更好地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第三,明确了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确定,要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基本需要为原则。

公司社保制度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公司社保费用管理制度。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管理制度《公司社保费用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公司社保制度3

  1、目的

  为了保证各项社会保险的及时、足额上缴,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地方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公司社保管理制度。

  2、内容

  2.1 公司要求全体员工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并与工资同时发放200元/月作为社保津贴用于个人缴费部分,员工如已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等同类社会保险或因其他个人原因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的,需向公司提供相关证

  财务部负责本公司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项目的管理以及相关规定的拟定与执行,负责员工“五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及预决算。

  2.5 员工“五险”个人缴费部分从员工工资中代扣并由公司代缴。

  2.6 员工在转正后一个月内,管理部为员工申请办理“五险”的新增手续,当月15日前入职的员工,在当月办理,当月15日之后入职的员工,在次月办理。若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办理社保相关手续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2.7 管理部在收到批准的员工《离职表》后,通知财务部为其办理社保的停保手续(工伤保险除外),《离职表》在当月15日前批准的,当月办理停保手续,《离职表》在当月15日之后批准的,次月办理停保手续,管理制度《公司社保管理制度》。如离职员工未按公司规定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申请而导致社保无法及时停保的.,其多缴纳的保险费(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全部由个人承担。

  2.8 员工社会保险从外单位转入公司时,若缴费基数与公司规定的缴费基数不同且不能立即调整的,则暂时沿用原缴费基数,财务部在申报下年度缴费基数时按公司规定进行调整。

  2.9 员工有下列行为的,在该行为发生期间,单位不应为其承担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应由个人缴纳:

  2.9.1 员工旷工、超假不归、不按时到岗、擅自离岗期间;

  2.9.2 员工事假超过规定天数期间;

  2.9.3 员工病假超过规定的医疗期期间。

  2.10 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信息及相关资料由财务部存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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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审计中发现的社保资金在制度、机制、体制和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为防患于未然,我市审计部门提出了很多有针对性的审计整改意见。20xx年,我市社保审计提出审计建议48条均被市委市政府和被审计单位采纳,敦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修订规章制度12项,充分发挥了审计作为社会保障资金的“守护者”作用。

  审计中,我市审计部门将摸清真实情况、揭示风险隐患、反映突出问题和体制机制性障碍,并推动及时有效解决,作为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力量,提高到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石和重要保障来认识。在连续4年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进行跟踪审计中,注重揭示民生问题维护群众利益、揭示风险隐患维护经济安全问题,写出了30多篇审计信息上报市委、市政府和省审计厅。

  根据审计建议,我市出台了《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建设安置房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市区已批准但未竣工的棚户区(老城区)改造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5项规章,完善了我市住房保障制度。

  此外,对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审计中发现的法规不衔接、不配套等问题,我市出台了《淮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新办法完善了原有政策,提高了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建立了鼓励多缴多得机制、丧葬补助金制度和个人账户余额(含财政补贴)可以继承制度。同时,放宽了已年满60周岁未参保人员不享受待遇问题的政策限制,使得城乡居保政策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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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享有社会保险权利,自觉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促进保障型和谐社会的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分支机构所以职工。

  第三条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五种。

  第四条 公司按照当地领导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依法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公司人力资源部应详细了解新录用职工的社会保险情况和生活保险的意向,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新录用职工进入公司后5日内罢了工伤保险手续,次月5日期办理养老、生育、医疗、失业保险等手续。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从其上岗的当月开始缴纳。养老、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从其上岗的次月开始缴纳,之前脱节的缴费时间由职工自己补缴和承担费用(公司可为其代缴)。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公司和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负担,职工个人负担部分,有公司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应依法配合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同意由公司代扣代缴职工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费率,公司另行公布。

  第八条 公司把职工同意参加社会保险作为录用条件之一,蒋职工拒绝参加社会保险视为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

  职工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向工商承诺事实,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公司人力资源部应为职工办理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般要提前1个月做好工作交接准备。从办理退休手续到次月停发工资。

  第十一条 对于初次参加养老保险的劳动者离退休年龄不足XX年的,在职工同意不参加养老保险的前提下,按实际工作年度给予一定的养老补偿金。

  第十二条 职工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及时报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应帮助患病职工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住院手续。

  第十三条 患病职工应到指定医院就医,炳必须资源、自觉合理用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目录之外的用药一般由职工自负。确定因医疗了想要该由公司报销的,应事先得到公司同意。

  第十四条 困难职工因疾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医药费医疗保险基金不得报销部分,公司从职工福利费中酌情给予补助,但一般不超过不得报销部分的40%。

  第十五条 患病职工按规定销售医疗期,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所在部门(车间)应快速组织救治,并报告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和分管副经理。职工发生轻度工伤的,要在1小时内报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如实陈述发生工伤的原因和经过。人力资源部要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所在部门(车间)应快速组织救治,并报告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和分管副经理。职工发生轻度工伤的,要在1小时内报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并如实陈述发生工伤的原因和经过。人力资源部要做好记录,并进行核实。

  人力资源部要在职工发生工伤后2天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发生工伤情况,并及时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职工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应及时就医、并及时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工伤、患职业病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依法履行法定的工伤补助和费用支付义务。

  第十八条 财务部应配合人力资源部和用人部门(车间)做好职工救治、医疗经费保障工作,以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费用等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职工与本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凭本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连续6个月拒绝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视为严重违反本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本公司连续工作3年以上5年以下的,公司奖励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职工负担部分的50%;5年以上(含5年)的,奖励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职工负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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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

  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工之日满1个月的次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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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出台十项举措破除城乡户籍限制

  上海市人社局、市发改委、市农委、市卫计委和市财政局近日联合印发《关于适应本市城乡发展一体化进一步做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进一步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城乡统一。

  《实施意见》提出,用人单位招用上海农村户籍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均按照与城镇户籍人员一致的缴费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村户籍人员失业后,可进行失业登记,享受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同时,推进上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全市统筹,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协调发展。在筹资标准、报销比例和就医管理等方面缩小差异,逐步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统筹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实施意见》还要求,在各区县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开展医保联网结算试点的基础上,全面推进村卫生室医保联网结算。实行联网结算后,村卫生室应基本保持原有的功能、规模、收费、服务不变。

  《实施意见》共分三个方面十项内容。

  首先,破除城乡户籍限制,实现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城乡统一。主要政策包括,实施城乡职工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逐步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统筹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村卫生室纳入本市医保联网结算系统。

  其次,适应农村生产经营方式改革,完善就业、社保、人事相关政策。主要政策:打通农民合作社等集体参加职保的渠道;实施离土农民促进就业专项扶持政策;强化对本市农民的职业培训和完善技能鉴定机制;进一步完善本市农业领域的职称政策。

  第三,实行倾斜政策,加大引进和稳定郊区公共服务人才的力度。主要政策:进一步完善农村地区的专业技术人才收入激励机制;完善基层卫生和农技单位专技岗位结构比例管理;完善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收入增长机制等。下一步,将根据这一《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把实现城乡一体化的各项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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